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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应对疫情之一:应对疫情的总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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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春节至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不断变异,从早期疫情的扑灭、常态化抗疫、外来输入导致局部地区爆发直至目前的点多面广频发的局面,是全国人民坚持“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和“动态清零的结果。但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也打乱原有的生产计划和生活秩序,使得工程建设出现了不应有的停顿或放缓。这些现象,涉及工程建设合同的履行问题,我们应当从法律的视角去解释和处理。
一、处理疫情问题指导原则
1、鼓励交易与稳定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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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是民法理论上的基本原则,从严认定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严格限制违约解除的条件等是该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表现。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们坚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防疫两不误的方针,维持市场稳定和鼓励交易同样重要。
2、保障实质公平,兼顾程序公平。
程序正义是保障结果正义的手段和前提,实质正义和公平是程序正义追求的目标。在当前疫情条件下,面对疫情及防疫措施造成的违约情形,应在程序上灵活认定“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等民事法律规范,避免因疫情原因导致的履行不当等行为,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危及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生产生活,损害实质公平。
3、区别情况,实事求是地认定“不可抗力”,灵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平衡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
(1)按照 “不可抗力”规定减轻或免除建设工程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所谓“不可抗力”,即合同法意义上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阻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情形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
20202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答记者问时也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20226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也明文规定,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对于部分履行条件变化的,可以谨慎适用“情势变更”予以变更。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市场经济主体的原因,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次疫情中,因不能归责于双方的迟延履行、履行不当、履行不能等情形,企业一方可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原合同。
但是,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一直持“慎重适用”态度,必须满足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而且要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3、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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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造成损失的原因、大小和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把损失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之间合理分配,避免风险完全由一方承担。
二、应对疫情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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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视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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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疫情导致的阻滞或停工,工程建设各方参与人应重视收集疫情影响工程进展的相关证据,争取在费用和工期调整中有理有据。以疫情是公众事件,“大家都知道”、“大家都一样”等为借口放弃收集证据和漠视举证,对于处理疫情费用和损失是极其有害的。需要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
1)履行障碍证据:行政机关疫情防疫文件,停工文件,治疗隔离证据,封控、管制、隔离的文件、通知和命令等;
2)障碍期间证据:封闭通知,停工通知,迟延复工通知,复工通知,复工申请,关联企业的不可抗力通知,新闻报道,停工报告等;
3)损失数额证据:防疫费用文件,造价和工期调整、顺延文件,签证,补充协议,价格变化资料等;
4)转递或送达上述相关文件的证据。
2、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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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对方,告知对方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系因疫情影响,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履行通知义务,是主张免责的有利条件之一,避免对方以“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等理由不予免责。
3、履行减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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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情况下,如因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合同造成损失时,除履行通知义务外,还须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4、积极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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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疫情或防疫措施导致停工还是效率降低、进度缓慢,都要积极与对方沟通协商,争取早日复工、早日恢复施工效率,将疫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以期获得最佳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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