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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股东转让协议一方经催告仍不履行约定义
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273页)
[裁判摘要]
  一、威远集团与工商分行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股本转让协议书》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威远集团上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商分行在签订本案合同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威远集团履行合同义务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近五年时间,威远集团请求工商分行返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工商分行在答辩中称,威远集团从1998年开始享有股东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没有失去履行条件,双方可以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原审判决认定《股本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但判决驳回威远集团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6)民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大道186 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北京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13 号。
负责人:郑晓东,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天霆,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集团)为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原名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工商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 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二初字第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威远集团与工商分行签订《股本转让协议书》,约定工商分行出让其在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现 更名为河北国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2834万元股份( 2000万元投资、834万元收益)和河北际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通公司)625万元投资及债权(工商分行在际通公司300万元投资和华强科技 开发石家庄公司在际通公司225万元债权、银宏实业发展公司石家庄公司在际通公司100万元债权);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威远集团受让上述投资、收益 和债权后,承担工商分行在上述两个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付款完毕后,双方共同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的变更手续。同月22 日,工商分行向投资公司书面申请载明:股本金2200.9万元和公积金633.4万元,计2834.3万元,工商分行决定将上述金额的权益转让。同月31 日,威远集团以生产周转流动资金为由在工商分行中华大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华办)贷款50万元。1999 年1月12日,威远集团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在中华办贷款2750万元。两笔贷款的同日,中华办任永辉向威远集团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妥50万元和2750万 元支票各一张。
  2001年工商分行中华支行(原名中华办)向工商分行写报告称:威远集团多次找我行要求解决原受让工商分行在投资公司股权后存在的问题,我们进行调查 了解汇报如下,1998年11月,石分行有关部门和中华支行领导受营业部委托经多次向威远集团做工作后,威远集团同意了承接工商分行持有的投资公司全部股 份,约定工商分行出让在投资公司2834万元的股份,转让价格为2800万元,1998年12月31日和1999年1月12日,我支行对威远集团发放两笔 贷款,这2800万元贷款从发放日起贷款手续周转至今。威远集团用支票将2800万元支付给了石分行,此后股权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从1999年起威远 集团多次与投资公司联系,投资公司答复在机构调整期间不能办理股权过户手续。1999年至2001年投资公司以威远集团不是股东为由拒绝支付分红款。我们 认为对其在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时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2002年7月10日,威远集团致函中华支行和工商分行称:签订协议并付款2800万元后股权转让手续一直未予办理,但2800万元的贷款利息一直由 我公司支付,鉴于此种情况我公司针对以上遗留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意见,工商分行在投资公司的2834万元股份我公司不再受让,原支付的2800万元请求工商 分行退回,用于归还在中华支行的贷款;我公司3 年半来的贷款利息请求中华支行给予退还。
  原审另查明:1998年11月20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事务所(简称开发区审计所)受工商分行委托对工商分行在投资公司和际通公司的投资进行评估(评估基本日1998年10月31日),评估值为24760500 元。
  现投资公司股东明细表载明,工商分行为股东、工商分行负责人田德明为董事。
  工商分行提交的投资公司证言称:曾通知威远集团参加董事会,该公司一直未派人参加。关于该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工总行批准的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 于2005年3月21日出具证明称:经请示总行同意,通知工商分行按其拟定方案将股权转让给威远集团。工商分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于2005年9月26日 出具的证明称:1998年12月,工商分行将其对投资公司的投资2000万元及其收益转让给威远集团,符合国家政策,我行同意转让。
  威远集团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责任在工商分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商分行返还威远集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贷款利息1052.69万元(计算至2004年10月31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工商分行关于威远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股本转让协 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要求,且转让方对转让标的作了专项评估又征得了其总行的同意,《股本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协 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相互配合办理各项相关手续,积极继续履行协议。现双方没有举出证据表明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并 未失去履行条件。双方应当互相提供便利条件、共同完善必要手续。威远集团的诉请缺乏法律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威远集团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02645元。
  威远集团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之间的《股本转让合同书》应 当无效。1.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下列法律强制性规定:《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 五款,《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国有资产评 估管理办法》第三条,《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通知》第三十九条等规定。2.原审法院采用的审计事务 所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标的物是工商分行向投资公司和际通公司的投资现值,而不是该股权所占公司净资产总值的份额,审计事务所未对评估的两公司进行资产及债 权债务的清查、核实和净资产总值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的程序及结论均是违法的。3.本案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 场所进行的规定。4.根据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产权转让未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不 当。1.投资公司的股东仍然是工商分行,股权转让从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受益权一直由工商分行享有,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实质性内 容。2.威远集团购买股权时,投资公司的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2002年该投资公司被取消金融机构资格,性质变更为一般性工商企业,2004年4月1 日,投资公司股东会才通过决议,同意工商分行将股份转让给威远集团。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威远集团期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 合同已经成为不必要,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损害威远集团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三)由于工商分行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致使《股本转让合 同书》至今未能完成,在缔约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如实告知威远集团实情,致使威远集团产生了错误认识,接受了股权转让,工商分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 过错责任。(四)工商分行经多次催告,没有履行义务,威远集团有权解除合同。从形式和实质上威远集团一直没有享有股东权益,鉴于工商分行构成迟延履行义 务,按合同法规定,威远集团享有解除权。请求:1.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本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 2800万元,偿付上诉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52万元(截至2004年10月31日);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商分行口头答辩称:(一)《股本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应有效。(二)威远集团主张依据 的有关文件已经修改了,现在只要求备案,不要求核准。(三)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可以其他方式转让,不需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四)关于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 续和实际行使股东权益,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中没有对此内容作约定。虽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1998年投资公司已经将威远公司的分红直接扣收了,其 股东红利抵扣了其负债,这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这说明自1998年开始享有了股东权利,双方可以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失去履行的条件。 (五)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不妥当的,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合同一经签订就应严格履行。(六)评估报告的结果是经过双方确认的, 事后才依据评估报告签订的协议。综上,威远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威远集团与工商分行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股本转让协议书》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威远集团上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本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威远集团即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2800万元支付给工商分行,但工商分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威远集团交付其在投 资公司的股份和际通公司的投资及债权,构成违约。2002年7月10日,威远集团致函工商分行,主张不再受让股份并退回股权转让款后,工商分行仍没有履行 合同义务。2004年11月18日,威远集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工商分行在签订本案合同后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自威远集团履行合同义务 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近五年时间,威远集团请求工商分行返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商分行在答辩中虽然称,威远集团从 1998年开始享有股东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股本转让协议书》没有失去履行条件,双方可以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亦 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股本转让协议书》有效正确,但判决驳回威远集团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北威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8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2750万 元利息自同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264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教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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