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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
——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59页)
[裁判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在1998年——2001年期间,两家公司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两家公司在公司 管理上一向共同发文,包括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的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等等。但在生产经营计划中和完成任务指标中是分别列明各自 的经营计划和完成指标的情况。本案的事实尚不能得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
  从2001年到本案成讼的2007年长达7年的时间,青州造纸公司没有就欠债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对青山股份的催收欠款通知一一签收,并就欠款数额进行 更正。在本案成讼后,青州造纸公司以关联交易,双方买卖价格不合理为由来否认欠款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青州造纸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鉴定青山股份 的历年财务帐目,理由不成立。
  对于青州造纸公司提出青山股份在2002年前使用其黑液未支付价款的问题,因青州造纸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提出此新的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青州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久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财经广场16 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啸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造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股份)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2000年6 月10日青山股份与公司股东青州造纸公司在签订了《浆板购销协议》、《液浆购销协议》和《碱电让售协议》,2001年以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由青山股份向青 州造纸公司销售碱、电产品并购买浆板、液浆产品等的协议。上述有关协议均已履行。2000年青州造纸公司欠青山股份的款项人民币124446928.43 元。至2006年7月30日止,经青州造纸公司确认共欠人民币173499945.72元,同时指出:差额1388.21元系双方入帐时间不一致造成。根 据青山股份2000年年报,青山股份与第一大股东青州造纸公司之间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已实现人员分离、财务独立、资产完整。1998 年至2006 年青山股份与青州造纸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有结算的凭证。历年来青山股份都委托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发《询 证函》、青山股份给青州造纸公司的《催款函》,青州造纸公司均有盖章确认。青山股份从2000年起每年的年报均披露了公司与青州造纸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详细披露了交易内容、交易价格、结算金额等明细资料。青州造纸公司作为青山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对上述占用公司资金的信息披露多年来无异议。2001年 后,青州造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及控制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对上述公司信息披露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州造纸公司占用青山股份的资金是否属实,金额构成及青州造纸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青山股份与青州造纸公司双方签订的《浆板购销协议》、《液浆购销协议》和《碱、电让售协议》等买卖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 有效的合同,上述的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有品种、单价、履行期限,历年的审计报告均由数量、结算金额等构成。2000年以后,更有会计师事务 所的《询证函》、公司的催收函均得到青州造纸公司的确认,以及青山股份作为上市公司的每年度公司年报的信息披露,青州造纸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对 青州造纸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广业〔2007〕专字第017号)也表明,青山股份和青州造纸公司双方自1998年以来各自产品相互买卖的事实长期存在,青 州造纸公司将产品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青山股份,这并不能说明买卖的价格不公允。至于青州造纸公司未向青山股份收取的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属另 一法律关系。上述的专项审计报告,已清楚表明了本案的事实,因此,青州造纸公司再申请进行专项审计,该院不予支持。2001年青州造纸公司债转股后,青州 造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青山股份并非同一人控制,青山股份与青州造纸公司之间不是同一人控制而产生关联交易,是青山股份与 公司股东青州造纸公司同行业、同地城互补交易产生的欠款,公司资金被作为大股东的青州造纸公司长期占用。至于利息计算的间题。由于双方在确认欠款时,从未 约定欠款的利息,青山股份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利息。青山股份起诉之后才有要求青州造纸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及借贷案件处理原则,处 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欠款利息可按借贷的有关规定,经青山股份催告不还的情形处理,催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青山股份主 张青州造纸公司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青山股份起诉后的利息请求,则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青山股份向青川造纸公司主张因买卖协议履行产生的欠款,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青山股份请求青州支付起诉前的利息部 分,不予支持。青州造纸公司认为,关联交易不公事实不能真实反映买卖情况,无证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 决:一、青州造纸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占用青山股份的资金人民币173499945.72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止),驳回青山股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110163元。由青山股份负担110163元。青州造纸公司负担100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110003 元。
  青州造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属于人格混同,双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福 建省轻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轻纺公司)的绝对控制。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在发生关联交易时直至现在都在人员、决策机关与办公机构、业务 以及财务上均处于混同状态。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均没有独立意志,完全受到福建轻纺公司的支配与影响。一审判决关于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没有受到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福建轻纺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恶意操纵青山股份对青州造纸公司提起诉讼,其真实意图在于为编造虚假利润满 足上市公司会计报表需要,并以不正当手段侵吞青州造纸公司的资产。二、福建轻纺公司为使青山股份产生良好业绩,在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之间制造了大量不 实的交易数额。如果要查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欠款数额,必须对全部原始财务资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青州造纸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青山股份诉称的欠款数额属实,该欠款也不属于真正的债权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真正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法》第 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人,故一审判决应适用该条规定驳回青山股份 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青州造纸公司履行债务。四、即使青山股份诉称的欠款属于合法债权债务,但青山股份尚欠青州造纸 公司巨额债务,青山股份多年来一直无偿使用青州造纸公司的原材料——黑液,但从未支付过黑液款,对青州造纸公司负有1.8亿余元的债务。假定青山股份诉称 的债权数额属实且合法,但该债权与其对青州造纸公司的债务均属金钱债务,依法两者可以抵销,一审判决对青州造纸公司的抵销主张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对涉案交易进行全面的司法会计鉴定,查清案件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青山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青山股份答辩称: 一、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各自独立决策和经营,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青山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是福建轻纺公司,青州造纸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三家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关是相对独 立,各司其职的,董事会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机关决定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无论哪一个股东推荐的人选,均无法改变必须依法由董事会决定是否聘 任的事实。股东独立于公司,无论福建轻纺控股公司还是青州造纸公司股东三大资产管理公司均无权直接参与或干涉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 在业务、人员、资产、组织机构、财务方面均实现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青山股份的独立情况,历来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当地监管部门的审查和监督,且青山股 份履行了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二、青州造纸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青州造纸公司对青山股份发出的《催款函》、《询证函》均盖章确认,福建省华 兴、广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均证明青州造纸公司对青山股份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三、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青州造纸公司的欠款事实和数额已做 出审计,依法不需要再行审计。四、青州造纸公司在一审中从未依法提出任何反诉主张,所谓债权债务抵销不能成立,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审 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青州造纸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青州造纸厂,主管部门是福建省轻工业厅(现为福建轻纺公司)。1993年3月,经福建省体改委〔闽体改 (1993 )037号〕文批准同意福建省青州造纸厂改组设立青山股份,同时原福建省青州造纸厂注销。1995年,经福建省体改委、福建省国资局批准〔闽体改 (1995 ) 103 号〕,重新恢复了福建省青州造纸厂(以下简称青州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和名称。1996年底分家时,生产纸袋的生产线归青山股份,本色浆生产线、辅助生产部 门和非生产性资产划归青州造纸厂所有。1997年,青山股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青山股份是由青州造纸厂、国家机电轻纺公司、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 司、福建轻纺公司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青州造纸公司为其第一大股东,占公司总股份的8.07%。2001年3月,青州造纸厂实 行债转股后更名为青州造纸公司。其股东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56.70%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32.5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10.70%和福建轻纺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0.08%。
  2002年7月15日,青山股份公司向青州造纸公司发《关于要求归还欠款的函》,该函内容如下:“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2 年6月30日止,你公司尚欠我公司各项欠款总计人民币壹亿零叁百叁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肆元陆角叁分(103312224.63 ),详见附表。请你公司接函后尽快将所欠款项汇入我公司帐户,若未能一次性还清,应排出可行的还款计划并付诸实施。”青州造纸公司在《催款函》上加盖财务 部的公章予以确认。2003年1月10日、7月15 日、2004年l月12日、7月15日、2005年l月10日、7月15日、2006年2月8日、7月15日均发出与上述内容相同但数额逐年有变化的《催 款函》,青州造纸公司一一在《催款函》上加盖财务部的公章予以确认,特别是在2006年2月8日和7月15日的《催款函》上,分别对欠款的余额进行更正。 在7月15日的《催款函》上,青山股份催要的欠款数额为173499945.72 元,青州造纸公司在《催款函》 上批注:“截止2006年6月30日止,我公司余额174888156.72 元,差额系双方确认时间不同造成。”
  2001年1月18日,福建省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托于青山股份进行审计,向青州造纸厂发《企业询证函》,对青州造纸厂对青山股份的欠款数额 125320097.83 元进行复核。青州造纸厂在《企业询证函》上数额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确认。之后,2002年2月5日、12月31日,2004年2月12日,福建省华兴有 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均向青州造纸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青州造纸公司均在《企业询证函》上数额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确认。在2005年1月12 日,2006年3月,2006年7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上,青山造纸公司分别在数额不符及需证明的事项上,对欠款的余额进行了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青州造纸公司对青山股份的欠款是否属实,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一,青 州造纸公司与青山股份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从青山股份的最初设立看,其是在青州造纸厂的整体改制基础上发展而来。青州造纸厂在改制成青山股份后即被 注销,三年后又重新恢复了法人资格和名称。两家公司共同由福建省轻纺公司领导,从两家公司的发展上看,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存在着非常密切的阶段。从卷中 的材料显示,在1998年——2001年期间,两家公司在公司的管理上一向共同发文,包括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的工作计划和年度工 作报告等等。但在生产经营计划中和完成任务指标中是分别列明各自的经营计划和完成指标的情况。在这段期间内,两家公司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虽然青州造纸 厂债转股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州造纸公司,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该公司始终是青山股份的大股东。从2001 年青州造纸公司实行债转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了青州造纸公司的大股东。由以上事实尚不能得出两公 司人格混同的结论。况且,人格混同仅仅是混同者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青州造纸公司以两公司间人格混同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两家公司之间关联 交易中是否有价格不公,利益输出问题,因青山造纸公司没有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反诉,本院二审中不予以审理。
  第二,关于青州造纸公司占用青山股份资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浆板购销协议》、《液浆购销协议》和《碱、电让售协议》等买卖协议,其约定有品种、单价、履行期限,青山股份历年的审计报告中均对双 方间上述协议的数量、结算金额等进行了审计。上述买卖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2000年至2006年,青山股份每年都发给青州造纸公司《关于要求归还欠款的函》。《催款函》均写明了青州造纸公司欠青山股份的欠款额,青州造纸公 司对每份《催款函》都予以盖章确认。特别是2006年2月8日和2006年7月25日的《催款函》,青州造纸公司除盖章予以确认外,并对欠款数额提出异 议,说明差额是双方确认时间不同所造成的。福建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托于青山股份,从2001年到2006年也向青州造纸公司发《询证函》,催收欠 款。同样,青州造纸公司对每份《询证函》都予以盖章确认。在2003年至2006年的《询证函》上,青州造纸公司也一一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更正。此外,青山 股份作为上市公司涉及本案债务的公司年报的信息披露,青州造纸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以上事实表明,青州造纸公司对其欠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在本案成讼 后、青州造纸公司以关联交易,双方买卖价格不合理为由来否认欠款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从1998年起持续发生,本案欠款在青州造纸公司 债转股之前形成。从2001年到本案成讼的2007年长达7年的时间,青州造纸公司没有就欠债问题提出过异议,其对青山股份的催收欠款通知一一鉴收,并就 欠款数额进行更正。因此,青州造纸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要求鉴定青山股份的历年财务帐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青州造纸公 司占用青山股份资金的事实。青州造纸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青州造纸公司提出青山股份在2002年前使用其黑液未支付价款的问题,因青州造纸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提出此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州造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953.01元,由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杨
承  办  人  付金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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