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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经签订协议退出公司的,不以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为要件

股东经签订协议退出公司的,不以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为要件
——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305页)
[裁判摘要]
  一、深圳中物公司在1996年7月19日签订《关于更改大庆中物合资公司为独资公司的决定》中同意退出大庆中物公司,并对大庆石油管理局自行管理经营 并承担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深圳中物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二、庆宏公司与大庆中物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深圳中物公司在庆宏公司中是否有投资与本案无关。深圳中物公司提出在大庆中物公司的投资实际投在庆宏公司中,应享有大庆中物公司经营期间取得的50%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当事人解除联营协议后,大庆中物公司由联营企业变更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独资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权对大庆中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处分。深圳中物公司主张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其在大庆中物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4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中国物资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璞军,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l)黑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和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1日,大庆石油管理局(甲方)与深圳中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成立大庆中物公司,本部设在大 庆,并在大庆登记注册。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乙方派任,并由乙方董事成员兼任,甲、乙双方各派副总经理1 人;甲方派出纳会计,乙方派主管会计;公司人员编制50人,筹建期间先定8至10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亿元,甲、乙双方各出一半。甲方在年内拿出 自销原油5万吨及成品油5万吨,乙方拿出钢材5万吨,各种汽车约500辆,双方价格从优;为使公司尽快开展业务,起步自有资金的来源采取双方投实物作价的 办法,所投实物的效益在900万元左右(大庆450万元,中物450万元)。双方利润按投人资金效益比例分成;为早日打人深圳市场,在深圳设立分公司,公 司名称由深圳市工商局审定;双方上级和主管部门的报申手续等事项由各自办理。1993年3月19日,经深圳中物公司上级部门国家物资部批准同意该公司与大 庆石油管理局联合成立大庆中物公司。同年4月12日至14日,大庆中物公司在深圳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制定了公司章程,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由 双方投资人股,各出资5000万元,双方缴出资额后30天内,由注册会计事务所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依据验资报告发给出资单位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证 明;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制订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草案,提出公司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同年4月26日,大庆中物公司董事会向大庆市开发区工 商分局提交了成立大庆中物公司的申请报告,原大庆市王强副市长在该报告上作了“请开发区分局设法注册,验资问题待手续后补”的批注。同年7月23日,大庆 市工商局向大庆中物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6月4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将450万元原油差价款作为投资款通过大庆石油化工厂汇人深圳中物公司。此 间,根据大庆中物公司董事会在深圳设立公司的决定,还制定了深圳庆宏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庆宏公司)的章程,规定庆宏公司隶属大庆中物公司,公司为独立法 人,经济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深圳中物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双方共同投人。
  公司注册资本分两批到位。同年10月21日,深圳市工商局向庆宏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月18日,庆宏公司将大庆石油管理局原已投 人的450 万元中50万元投资款退给大庆中物公司。1996年7月19日,大庆中物公司联营双方的负责人就联营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作出了《关于更改大庆中物合资公司为 独资公司的决定》,内容为“根据199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993年7月23日在大庆成立大庆中物公司,由于协议规定的主要条款双方均未履行 和落实,大庆中物公司等于甲方独办,所以双方联营成立的集团公司改为大庆单方的独资公司。第一、人员未落实,根据协议要求,乙方应派总经理和主管会计,虽 然乙方指定了总经理,但工作开展没有到位,也未参加经营管理,主管会计至今未落实,公司编制50人未落实,至今公司虽有选派20多人,而乙方未向公司派 人,组成人员没有落实。第二、资金未落实,根据双方协议要求,联合集团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亿元,双方各出一半,至今未落实。协议规定甲方每年拿出供销 原油5万吨,成品油5万吨,乙方拿出钢材5万吨,各种汽车500辆,双方价格从优的事宜,也未落实。第三、公司章程要求董事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但如今 公司已成立三年,只在公司成立前,即1993年4月12日在深圳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以后再未开过董事会,所以章程中规定的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经营方针等都 没有落实。鉴于以上原因,通过友好协商,深圳中物公司同意放弃原股权。公司应归大庆石油管理局单方所有,即公司人员由甲方自行安排,公司资金投人、盈亏、 债权、债务,应由大庆石油管理局自行负责。中物公司在深圳成立的庆宏公司(已改为庆鑫公司)变为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深圳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及章 程等另议。此决定因无法召开董事会由原大庆中物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签字加盖公章生效。”深圳中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决定》落款处深圳中物公司一栏签名 并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人也在该《决定》落款处原大庆中物集团公司董事长一栏签了字。1997年10月17日,大庆中物公司在大庆市让 胡路区长青小区东北角投资修建了一幢综合楼。至1998年12月31日,大庆中物公司《内资企业会计报表》显示,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一项实收资本300万 元。1999年8月11日,大庆石油管理局就大庆中物公司的清理及交接问题召开了第205次办公会议,该局决定大庆石油管理局按工程造价收回综合楼产权, 大庆中物公司其余资产移交昆仑公司。2001年8月,深圳中物公司以其系大庆中物公司的合法股东,大庆石油管理局未经其同意单方侵吞大庆中物公司的财产已 构成侵权,应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中物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于1993年3月1日签订的联合成立大庆中物公司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深圳中物公司 未依约投人资金和实物,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深圳中物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于1996年7月19日经协商作出更改大庆中物合资公司为 大庆石油管理局独资公司的决定,深圳中物公司并在该决定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说明深圳中物公司已同意退出大庆中物公司,并对大庆石油管理局自行管理经营并 承担债权债务予以认定,双方为解除原联营关系所作的决定应认定为有效。大庆石油管理局在解除联营后,对大庆中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处分属企业内部的管理 行为,与深圳中物公司无关。深圳中物公司提出大庆石油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大庆中物公司会议并将该公司财产收归所属企业侵犯了股东权益,应予 赔偿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庆宏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深圳中物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双方投人,且双方在更改大庆中物合资公司 为独资公司的决定中也明确了大庆中物公司在深圳成立的庆宏公司变成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深圳中物公司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庆宏公司与大庆中物公司系两个各自 独立的企业,深圳中物公司在庆宏公司中是否有投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双方可按庆宏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法律另行处理。故深圳中物公司提出在大庆中物公 司的投资实际投在庆宏公司中,应享有大庆中物公司经营期间取得的50%收益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深圳中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该院判 决:驳回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15.34元由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中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中物公司投资并参与管理大庆中物公司。庆宏公司为大庆中物公司独资子公司,故深 圳中物公司划人庆宏公司的450万元即为其对大庆中物公司的投资,深圳中物公司享有大庆中物公司50%的股份;且深圳中物公司在大庆中物公司成立后参加董 事会和第一次办公会议并参与意见,而签署变更决定后,深圳中物公司依然行使股东权利和参与管理。2.《关于更改大庆中物公司合资公司为独资公司的决定》应 无效,深圳中物公司始终都是大庆中物公司的合法股东。在《决定》上签字盖章的钱棣华并非时任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副局长,不能代表大庆石油管理局;且《决定》 中有关修改章程、变更股东等事项均未履行法定程序,该《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3.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深圳中物公司权益而应予赔偿。大庆石油管理局单 方转让大庆中物公司综合楼、处理公司车辆以及库存物资、令其下属单位昆仑公司接收所有其余资产,造成深圳中物公司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答辩称:1.深圳中物公司并未投资、参与管理大庆中物公司。大庆中物公司与庆宏公司是投资人均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兄弟公司,庆 宏公司并非大庆中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中物公司对庆宏公司的450万元投资不能算作对大庆中物公司的投资;大庆中物公司成立后深圳中物公司也并未参与 实际管理,而是由大庆石油管理局单方投人并管理的。2.《关于更改大庆中物公司合资公司为独资公司的决定》有效。钱棣华既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主管领导也是 大庆中物公司的董事长,其签字盖章合法有效。3.依据《决定》以及大庆中物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深圳中物公司无权主张大庆中物公司的资产。其中综合楼的资产 并非大庆中物公司所有,而是大庆石油管理局通过交易方式从服装城处取得。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中物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石油管理局于1993年3月1日签订的合资组建大庆中物公司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 效。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深圳中物公司未按约定投人资金和实物,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7月19日签订《关于更改大庆中物合资公司为 独资公司的决定》,深圳中物公司在该协议中确认合资公司的“管理人员未落实、注册资金未落实,同意放弃股权,公司应归大庆石油管理局单方所有,即公司人员 由甲方自行负责,公司资金投入、盈亏、债权、债务,应由大庆石油管理局自行负责。”深圳中物公司同意退出大庆中物公司,并对大庆石油管理局自行管理经营并 承担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深圳中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协议的内容。因此,深圳中 物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物公司提出的庆宏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大庆中物公司注册资金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 变更大庆中物公司为独资公司的决定中明确了大庆中物公司在深圳成立的庆宏公司变成大庆石油管理局与深圳中物公司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庆宏公司与大庆中 物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深圳中物公司在庆宏公司中是否有投资与本案无关。深圳中物公司提出在大庆中物公司的投资实际投在庆宏公司中,应享有大庆中物 公司经营期间取得的50%收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解除联营协议后,大庆中物公司由联营企业变更为大庆石油管理局的独资公司,大 庆中物公司变更后运营所得资产与深圳中物公司无关,大庆石油管理局有权对大庆中物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处分。综上,深圳中物公司主张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其 在大庆中物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15.34元由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审  判  员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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