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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得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出资人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233页)
[裁判摘要]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 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 2004年的红利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 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 “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
  二、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一审时,联 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 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 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晓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省汽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239 号。
法定代表人: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新,北京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28 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希平,北京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集团)、原审被告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联大集团)股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 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华夏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首钢总公司于1992年出资设立的商业银行。1995年1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四十 余家企业法人共同投资入股发起成立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份额3亿元,持股比例12%。1997年8月15日,山东省汽 车销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合同书》以及中国人民 银行银管(1996 ) 13号文件,联大集团投资人股3亿元人民币。其中1.5亿元已于1995年11月15日前划入华夏银行指定账户,余款依据本协议的约定方式入股;汽车销售 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就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汽贸大厦转让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初步意向,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已于1995年11 月27日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预付款1.5亿元;经汽车销售公司与联大集团协商,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将上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的1.5 亿元预付款作为联大集团投资入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部分股金。同日,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汽车销售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济南 市大纬二296号(现为138号)、地号为020618005 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之上汽贸大厦房屋所有权等转让给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转让总价款为2.3亿元;汽车销售公司须于1997年9月30日前,将本合 同项下的房地产及其附属物过户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名下;办妥过户手续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总价款扣除已预付给汽车销售公司的1.5亿元后;将剩余的 8000万元在15日内划入汽车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济南分行所立的账户。
  1997年8月15日,联大集团与汽车销售公司、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为明确关系,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三方还就有关责、权、利问题达成协议:联 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在册股东,共计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联大集团之成员单位汽车销售公司出资;为尊重以上事实,在汽车 销售公司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之前,就有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派发股息、红利事宜,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必须遵守以下事项:1.在历次分红派息 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要在联大集团名下应得红利中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相应扣除,并直接将扣除的该部分红利划入汽车销售指定账户,同时向汽车销售公司提 供相应的完税手续;2.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汽车销售公司按出资比例应得红利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公司,只按扣除汽车销售公司出资后的实际出资份额 分得红利。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共同完成将汽车销售公司出资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独立划出的工作,使汽车销售公司正式 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创立时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所占比例折算股份,依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汽车销售公司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地产及附属设施过户到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名下,其2亿元的出资也按约到位,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给联大 集团退回5000万元的出资。至此,联大集团持有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3亿元的股份中,包含了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的出资。1997年8月12日,汽车销售公 司更名为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11月9日、1999年8月17日和2000年5月18日,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先后将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分得的红利按当时 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除,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2003年下半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 同意。向联大集团支付其名下股份的全部红利1767305.73元。2004年在联大集团名下的股份应得的全部红利为3600万元,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 同意,即与联大集团协商,用于归还了联大集团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由联大集团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2003年末资本公积金为4459619618.71元。2003年期末按总股本35亿股为基数,按照每10股转增 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2005年8月23日《中国证券报》披露,华夏银行股份 公司2005年半年度报告载明联大集团于报告期末持股数量仍为3.6 亿股。
  2005年8月8日,润华集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恪 守。第一,关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否向润华集团支付2600 万元红利的问题。根据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及润华集团三方签订的协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负有按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比例扣划红利直接支付给润华集团的合 同义务,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未经润华集团同意,直接将2003年度的红利支付给联大集团、将 2004年度的红利全部用于偿还了联大集团对其所欠的贷款及所担保的贷款,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损害了润华集团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华夏银行 股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年下半年的红利1178203.83元(计算方法:支付给联大集团的1767305.73元×润华集团当时实 际所占的股数2亿÷联大集团当时名下的股数3亿), 2004年全年的红利2400万元(计算方法:3600 万元×2÷3 );第二,本案争执的另一问题是隐名投资人润华集团是否应当成为华夏银行的正式股东,享有股东权利。虽然润华集团并非华银行股份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 未登记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但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 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润华集团向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出资2亿元,并取得了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红利,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显名股东联大集团也认可润华集团主张的事实及诉 讼请求。同时,三方协议约定,联大集团同意、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一旦条件允许,即将汽车销售公司出资从联大集团名下独立划出,使润华集团成为华夏银行 股份公司股东。因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确认润华集团对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享有2.4亿股份权益。因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已超过3年,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可 以依法转让,即协议所指的“条件允许”已具备,应支持润华集团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和联大集团按协议约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 润华集团的名下。股权变更涉及的是股东之间的利益,对股东之间的股权变更争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并不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辩称的润华集团与联大集团间只是借贷关系,润华集团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不享有该股东权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该院经审会研 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一、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华集团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和联大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联 大集团持有的3.6亿股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份中的2.4亿股,变更到润华集团名下。案件受理费1340010元,由联大集团负担1209032元,由华夏 银行股份公司负担130978元。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大公司是依法确认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股东身份已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行 政机关登记注册,且记载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根据上市公司登记资料,联大集团持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3.6亿元的股份。润华集团不是华厦银行股 份公司的股东。润华集团一审主张确认之诉,未依据三方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请求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办理股份变更过户。原判内容超出了润 华集团的请求范围。联大集团投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3亿款在1995年11月27日已足额到位。
  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允许”是指联大集团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润华集团转让2亿元认股款所对应的股份,必须经过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后,华厦银行股 份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工作,使润华集团成为股东。而并非指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已超过3年,发起人持有的份可以依法转 让”。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与本案的股权确认无关。不应成为如今确认2.4亿股份权属的标准,不能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3年后,联大集团持有的 这部分股份归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从未收到联大集团要求将其名下股份划转给润华集团的通知文件。润华集团代联大集团给付的认股款,依法享有对联 大集团的债权,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其 收益进行处分。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 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在联大集团已经获得红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向润华集团再行支付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 定确认银行股东的资格及股权归属。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润华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润华集团答辩称:润华集团、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的内容清楚地表明,在联大集团名下出资的3 亿元中,有2亿元的实际出资人是润华集团,三方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确认了润华集团拥有“正式成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之前的股份所有人的权利, 且有权在“条件允许”后,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三份协议已经被三方实际履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按照约定向润华集团支付了三年的红利,并以润华 集团的名义办理了完税证明和其他支付凭证,表明其认可了润华集团的股东地位,山东省国资委给省政府的汇报材料及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在国税局设立分户的说 明亦印证润华集团的实际股东地位。联大集团对其名下的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不是借款关系。由于股份公司发 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润华集团又一直享受着股份收益,加之华夏银行忙于上市,致使三方未能及时办理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手续。直 到该股权被查封、拍卖的情况发生,润华集团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润华集团放弃权利的事实。本案系润华集团与联大集团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权属争议 的纠纷。原审判决后,争议的一方联大集团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其已经承认争议的股权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作为被投资的公司不享有股权,其就该 判决事项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影响本案对润华集团享有2.4亿股份的确认。合同签订时的《商 业银行法》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应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润华集团投资的2亿股本仅占当时全部股本的百分之八,不需要审批。办理股 权过户登记是确认股权时各方当事人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是以合同为前提的,不存在将确权之诉变为合同之诉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的2003年下半年和 2004年全年应支付给润华公司的红利数额为25178203.83元,证据充分,计算正确。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2003年下半年分红应为90余万元的 主张没有依据。总之,润华集团是本案争议的2.4亿股份的所有者,其他债权人对联大集团的执行案件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夏银行股份公司 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联大集团二审质证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表示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 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 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 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 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 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 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 , 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 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 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 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 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 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 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 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10 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永妹

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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