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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公司财产未清算前,投资款返还问题的处理

合作公司财产未清算前,投资款返还问题的处理

——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青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例解析(附指导案例):房地产开发》第164页)

裁判主旨:

在 合作企业清算前,合作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向合作企业投资的款项。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 清算结果,合作各方按合作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清算前合作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投资款项,否则将会损害合作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 于合作各方之间公平合理地进行利益分配。

关键词:合作企业 清算 返还 投资款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一号中银大厦28楼。

代表人:郭祖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青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发区武夷山路。

法定代表人:仲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青岛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俊,济南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山东省青岛市云霄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白寒三,董事长。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 年2月18日,香港东龙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后更名为青岛建青实业总公 司,以下简称建青公司)签订《合作举办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青岛高科技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爵士山庄约15亩规划用地,建 设别墅、公寓、公共建筑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建青公司以15亩规划用地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南华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各项费用和合作公司整个项目发展资金。总发展 费用人民币1440 万元,南华公司在合作公司注册3个月内投入500万元,其余分期投入。合作公司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680万元,南华公司 将全部建设资金中的相当于1440万元的港币作为公司所有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的另240万元由建青公司从其土地使用权中折合。双方对合作公司负有 共同经营的责任,利润分成及亏损均按建青公司40%、南华公司60%分担。合同批准生效后30天内,南华公司向合作公司拨付人民币300万元作为项目的发 展筹建资金。建青公司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于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后1个月划归合作公司所有。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建青公司未按期划归合作公司土地使用权,每逾期 一天,按土地合作成本之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南华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开发资金,每逾期一天按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合作 公司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视作违约方终止合同,对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该合同办理了公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同 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明确:经双方协商合作公司实际开发爵士山庄规划用地总开发规模为75亩,总投资为人民币12,00O万元;首期为 15亩,总投资人民币2400万元。本说明作为经公证合同的补充附件。另同年2月18日、10月6日,建青公司与南华公司还各签订两份合作开发爵士山庄约 75亩规划用地合同,但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经 查,1993年8月12日,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管理局与建青公司签订《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书》,建青公司受让取得位于青 岛高科技园约75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金共计人民币1859.11万元。1994年5月4日,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出通知,同意建立青岛 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公司经营范围:该度假区的15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同一天,东建公司取得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5 亩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5月18日,东建公司取得开发经营15亩土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月4日东建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1995年1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2月13日取得《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0月10日建青公司取得75亩土地的 《建设用地批准书》,1998年2月2日(一审诉讼期间)取得58亩土地(不包括道路占地)的使用权证,同年6月23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土地管理局出具 证明,建青公司受让的58.62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付清。现爵士山庄l幢公寓楼、15幢别墅楼盖至二层露顶后停工。

南 华公司于1998年4月6日以其已投入人民币506万元,为东建公司代垫人民币409万元,但建青公司没有取得15亩土地使用权证,出资没有到位。由于建 青公司违约,致使合作公司无法经营,请求判令建青公司、东建公司返还出资款及代垫款,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建青公司及东建公司未作答辩。

另 查明:1996年10月15日,建青公司以南华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一审判决后,南华公司不服,上诉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11月5日以(1998)鲁民终字第99号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南华公司支付建青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34万元。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华公司与建青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南华公司请求判令建青公司返还506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南华公 司506万元投资款,是按约定向东建公司投入的,现双方没有对东建公司进行清算,故南华公司向建青公司请求返还此笔投资款不予支持。南华公司称其在香港为 东建公司代垫409万元款项,因没有进入东建公司账户,也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该笔款项不能认定南华公司已实际投入,南华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 15亩土地实际已经被东建公司进行了开发建设,但因建青公司未按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东建公司名下,因此,建青公司未完成出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双 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向南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1]执 行,南华公司以建青公司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东建公司名下及投资有风险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构成违约。但因在建青公司诉南华公司一案中 已判决南华公司向建青公司支付了违约金,所以,本案不再予以追究。由于双方的合作合同已被解除,而合作公司又没有进行清算,南华公司主张500万元利润没 有法律依据。

判决:(l)建青公司支付南华公司违约金240万元;(2)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60元,由南华公司负担53,840元,建青公司负担26,920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南 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南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投入506万元,但建青公司未将15亩土地使用权在约定期内划归东建公司。为保护自 身投资利益,南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分清双方违约责任,改判建青公司退还南华公司投资款915万元(包括代垫款)或者确认南华公司 为东建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并判令建青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

建青公司口头答辩:建青公司出资已经到位,不存在违约行为;南华公司请求退还投资款或确认南华公司为东建公司唯一投资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东建公司未出庭应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 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青公司受让取得的是“爵士山庄”75亩土地的使用权,南华公司与建青公司从商业利益考虑,先就15亩土地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该合 同已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组建的东建公司虽然取得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了15亩土地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先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等,南华公司作 为负责该工程建设方,可以在该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但建青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合作公司名下,仍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 资,构成违约。本案合同有效,南华公司向东建公司投资,是履行合同的行为,鉴于该合同已经另案被解除,在东建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南华公司请求返还投资 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2]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2日以(1999)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60元,由南华公司负担。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南华公司与建青公司争议的是“爵士山庄”15亩土地的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已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建青公司是否违约问题

根 据建青公司与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建青公司受让的是75亩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审理期间,建青公司取得了75亩《土 地使用权证》。本案涉及的15亩土地包含在75亩土地之中,如果说双方合作开发75亩土地的合同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生效,但不影响双方合作开发15 亩土地合同的效力。从实际情况看,南华公司与建青公司为履行合同,双方成立了东建公司,东建公司为此取得了15亩土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在15亩土地上进行开发,已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之后,南华公司作为负责该工程的出资及建设方,也在该地块 上进行了开发建设,所以,不存在建青公司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但建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将15亩土地的使用权办理到东建公司名下,仍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应承担违约责任。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其违约责任因已另案解决,故本案未涉及。

(三)关于南华公司请求建青公司及东建公司返还出资款、代垫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合同有效,南华公司向东建公司投资,是履行合同的行为,鉴于该合同已经另案被解除,在东建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参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4条[3]规 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之规定, 南华公司请求返还投资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终审判决认定,“爵士山庄”在建工程经评估,总价值为2,307,298.96 元,而本案南华公司请求返还的出资款及代垫费用为近千万元,对于如此之大亏损,只有清算后,根据亏损情况,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共同负担才为公平合理。 另对南华公司上诉请求提到的“或者确认南华公司为东建公司的唯一投资人”问题,因其属于不确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时也未提出,且也不存在南华公司是唯一 投资人的客观事实,所以,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考虑。

(于晓向)



[1]此规定已废止,参见现《合同法》第114条。

[2]2008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但该条款项数及内容均无变化。

[3]1988年4月13日施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已在2000年10月31日经过了修正,原第24条为现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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