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实际施工人之七

实际施工人之七: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策略

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制度实行10多年来,有效地保障农民工低成本、高效率地获得劳务报酬,在《民法典》颁行后发布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仍然作为重要的制度,继续发挥为农民工保驾护航作用。

发包人除了依法参与诉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外,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要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质证,对不合法的请求、无证据的主张给予有理有据的反驳。根据作者的执业经历和体会,发包人可以选择的抗辩理由有以下几种:
一、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

从《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018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0),最高人民法院都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只限于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和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施工人这三种情形。
其他主张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均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包括:
1、合法分包承包人;
2、设备、材料或施工工具的出卖人
3、半成品、配件或材料的承揽人;
4、周转材料、施工工具的出租人;
5、多层分包、转包中的中间发包人等。
二、发包人不是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人。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才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对于本条解释的“发包人”不能机械理解,而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承担情况,将“发包人”限定为“支付工程款、接受合格工程的”发包人。
其他类型的发包人,包括代建人、项目管理人、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工程使用人或工程管理人等,因不是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依法都不应当承担“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三、发包人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
这是发包人最直接、最简单的抗辩方式,通常需要发包人举证。
四、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对工程结算,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不能确定。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必须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前提。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对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不确定,则发包人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拖欠数额无法确定。同时,实际施工人之诉只审理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不能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造价进行审理。受这两个因素限制,“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在施工人之诉中无法实现,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缺少证据支持。
五、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不合格。

提供合格工程是施工人的根本合同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不合格工程必须在实际施工人重建、维修或者整改后才能计量工程量、核定工程造价,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即使是不符合验收标准或合同要求,但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且发包人同意使用的建设工程,也只能按质论价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造价标准计价。
六、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条规定,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没有规定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的民事责任,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更没有连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七、挂靠施工人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只有转包承包人和违法分包承包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挂靠施工人不能适用本条解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

地址: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3区2栋15层 总机:0531-88929868 邮箱:haiyoulvshi@qq.com 鲁ICP备1904799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