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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1土地纠纷第22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1)土地纠纷第221页

案例编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二审009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部分

条款无效的认定与处理

——山西太原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

化学研究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违反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1]的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该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当事 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违反行政法规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部分条款无效  转让费余款  营业税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原捷利实业有限公司(原山西太原捷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坚,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予罕,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清,该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任显斌,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7 年11月10日,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化所)与山西太原捷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 约定,就煤化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西街以南40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区域内的建筑物有偿转让进行合作,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区域内的建筑物有偿转让费为每亩 1,500,000元,并约定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捷利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捷利公司应 于协议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煤化所支付30,000,000元用于协议土地区域原有科研设施的搬迁及科研损失补偿;捷利公司在煤化所完成协议土地区域原有 科研设施的搬迁工作30日内向煤化所支付协议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区域内的建筑物有偿转让费剩余款30,000,000元,同时捷利公司向政府部门缴纳土地出 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双方责任为:煤化所在捷利公司支付第一笔30,000,000元后3个月内将协议土地区域内的科研设施搬迁完毕,提 供土地的有效使用权;捷利公司负担全部资金(包括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区域内的建筑物有偿转让费、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相关税费及前期费用等),双 方还约定协议经煤化所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批准后生效,如有违约,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997年11月26日,中国科学院批复同意该协议。 1998年2月13日,鉴于煤化所已就转让土地做了大量搬迁准备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捷利公司同意如终止合 同,补偿煤化所在此期间的工作损失费1,000,000元”。随后,捷利公司给煤化所购买汽车两辆,计款774,000元。1998年5月1日,双方又签 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捷利公司于5月22日前支付煤化所上级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土地使用权转让科研设施搬迁补偿费和科研工作停顿 损失费60,000,000元;双方共同委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实测与丈量,费用由捷利公司支付,按政府部门实际勘测认定的面积,捷利公司将余款一次付 清。1998年5月28日,中国科学院批复同意煤化所转让南区40亩土地使用权(以实测为准)。1998年9月25日,山西省太原市土地局批复同意收回煤 化所使用的经实地测量为32, 42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合48.64亩), 并明确土地附着物由捷利公司进行补偿。之后,煤化所依约履行,将土地交由捷利公司开发。1998年5月7日和8日,捷利公司分两次分别支付购地款 49,000,000元和11,000, 000元给煤化所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基本建设局,共支付60,000,000元。1998年9月30日,捷利公司将取得使用权的5.37亩土地使用 权转让给山西省太原市热力公司,由该公司直接折抵煤化所尚欠6,450,000元供热费。1999年4月28日,捷利公司又向煤化所支付500,000 元。2000年9月,捷利公司在两次给煤化所出具的《关于支付煤化所土地尾款的函》中称,“现欠贵处土地款6,010,000元,计划在2001 年7月前分期支付”。

1999 年12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地方税务局菜园税务所向煤化所征收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及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价格调控基金等合计 1,310,125元,煤化所直接缴纳了该笔税费。2001年6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地方税务局老军营税务所又以地税政字(2001)字第16号 限期纳税通知书,要求媒化所于6月25日前缴纳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营业税等共计2,034,875元,同日煤化所又缴付了300,000元,尚有 l,734,875元未缴纳。1998 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地下建筑物,绿化、道路等损失补偿费及科研、生产、搬迁、安置等停工损失 补偿费等,共计60,000,000元。

2001 年8月1日,煤化所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捷利公司给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余款6,01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煤化所已缴付约定应 由捷利公司负担的税费1,610,125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剩余应缴税费1,734,875 元、承担违约金余款22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山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煤化所与捷利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1998年2月13日、1998年5月21日所签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及其补 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煤化所上级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且已大部分履行,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捷利公司受让煤化 所土地使用权32,429.3平方米,折合48.64亩,应付煤化所补偿费72,960,000元,已付66,950,000元,尚欠6,010,000 元未付,有捷利公司给煤化所《关于支付煤化所土地尾款的函》作证,应予认定。捷利公司应支付煤化所土地转让费6,01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双 方约定,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捷利公司负担。根据法律规定,煤化所是转让该宗土地的纳 税人,但双方约定该税款由捷利公司负担、煤化所实施纳税的形式,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依约履行,煤化所已缴付营业税1,610,125元和未缴 1,734,875元,均应由捷利公司给付煤化所。双方于1998年12月13日补签协议,关于终止合同,由捷利公司给付煤化所工作损失费 1,000,000元,基于1998年5月21日双方重新签约,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未终止,故煤化所主张226,000元工作损失费,不予支持。捷利公司 辩称双方系联合开发,并不是土地转让,经查,l997年11月12日所签联合开发洁净煤技术等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捷利公司辩称:1998年10 月10日所签《补偿协议》,变更补偿费60,000,000元,且已如数付清,该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 60,000,000元,并非土地转让补偿费,而双方系土地转让,且捷利公司在此之前已付煤化所土地转让补偿费66,450,000元。煤化所称该协议的 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故该协议确定的60,000,000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 判决:(1)捷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煤化所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费6,010,000元及利息(从1998 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捷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煤化所税款3,345,000元及利息(按中 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10,125元从1999年12月13日,300,00O元从200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驳回 煤化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5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煤化所负担3,250元,捷利公司负担72,000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捷利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l) 一审判决确认1998年10月10日《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后,又分别 于1998年2月12日、2月13日、5月21日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1998年10月10日,双方再行签 订《补偿协议》,对前四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32,429.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信、绿化、道路、 供电、取暖、给排水管网的损失补偿费及科研、生产、经营设施搬迁安置费和科研、生产、经营工作停顿损失补偿费等共计60,000,000元。根据中国科学 院的有关规定,以上费用视为国家对中国科学院增加拨款,归中国科学院所有,由中国科学院统一安排使用。上述《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对原《土地使用 权有偿转让协议》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故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以煤化所称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该协议确定的 60,000,000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从而判决捷利公司承担给付煤化所土地使用转让补偿费6,010,000元及其利息,显 系不当。与原四份协议相比,《补偿协议》变更的核心内容是,将原协议中土地面积40亩变更为48.64亩(32,429.3平方米),而拆迁补偿费和科研 损失费总额60,000,000元未作变动。《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山西省太原市土地管理局并土管字(1998)79号、并土价字(1998)44号两份文 件,文件确定:土地面积32,42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价544,812万元,单位面积地价每平方米1,680元《每亩1,120,000元),并 附有太原市土地价格事务所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故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据2000年9月捷利公司致煤化所的一份《关于支付媒化所土地尾款的函》 确认欠款事实,实际上该函件是捷利公司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内容违反《补偿协议》的精神,应属无效。

(2) 一审判决捷利公司给付煤化所税款3,345,000元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营业税(含城建维护、教育附加、 价住调控基金)和印花税由捷利公司承担。该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土地使用权转桂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捷利 公司承担。此约定不应作扩大解释。对方对营业税无约定,所发生的营业税应由煤化所承担。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该条例规宾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之规定,煤化所作 为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理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上述规定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判令由捷利公司承担营业税3,345,000元及利息不 当。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捷利公司承担着业税,该条款也属无效,因为煤化所作为受益一方,将其应缴纳并承担的营业税转嫁给捷利公司,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 为。

煤 化所答辩称:(l)一审判决认定捷利公司给付煤化所补偿费余款6,01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捷利公司按约 给付煤化所税款3,345,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将已知未知的不能列举载明的可能发生的有关税费以“及相关税费”的文字概括表达, 加以包容约定,虽然依法该笔营业税应由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煤化所缴纳,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此升税费最终由捷利公司缴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 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煤化所与捷利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1998年2月13日、5月21日所签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 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煤化所上级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了出让手续,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每亩土地使用权及相 应区域内的建筑物有偿转让费为l,500,000元,面积以实测丈量为准,199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没有改变每亩单价 1,500,000元的约定,经山西省太原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捷利公司从煤化所受让32,429.3平方米(折合48.64亩)土地使用权,应付煤化所 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建筑物补偿费共计72,960,000元。捷利公司对其应付煤化所的款项总额高于60,000,000元是清楚的,已分四次支付 66,950,000元,尚欠的6,010,000元余款,捷利公司于2000 年9月给煤化所《关于支付煤化所土地尾款的函》中承诺于2001年7月前分期付清,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捷利公司支付煤化所土地转让费余款 6,010, 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据充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补偿协议》约定该宗土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60,000,000 元,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捷利公司负担,未明确约定捷利公司负担营 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煤化所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捷利公司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 共3,345,000元,均应由作为转让方的煤化所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捷利公司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 销。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30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3项。

(2)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2项。一审案件受理费65,25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0元,共计140,500元,由捷利公司负担98,350元,煤化所负担42,150元。

五、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捷利公司尚欠煤化所6,010,000元转让费余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另一个是3,340,000元营业税应由煤化所还是捷利公司缴纳。

(一)关于6,010,000元转让费余款是否存在的问题

煤 化所与捷利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1998年2月13日、5月21日所签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 煤化所上级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了出让手续,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区域内的建筑 物有偿转让费为1,500,000元,面积以实测丈量为准,199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另行约定每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也没 有明确改变每亩单价1,500,000元的约定,经山西省太原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捷利公司从煤化所受让32,42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合 48.64亩,应付煤化所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建筑物补偿费共72,960,000元。捷利公司对其应付煤化所的款项总额高于60,000,000元是清楚 的,已分四次支付66,950,000元,尚欠6,010,000 元余款。并且捷利公司于2000年9月给煤化所《关于支付煤化所土地尾款的函》 中承诺于2001年7月前将该笔余款分期付清,属于自认的事实。从以上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捷利公司尚欠煤化所6,010,000元转让费余款。一审判决据 此判令捷利公司支付煤化所土地转让费余款6,01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据充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1998年10月10日双方所签订《补偿 协议》约定补偿费为60,000,000元,为该宗土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60,000,000元,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 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二)关于3,340,000元营业税由谁缴纳的问题

依 双方协议约定,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捷利公司负担。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该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白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之规定,煤化肠作为 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理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该条例是国家最离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是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白民事行 为应属无效;如果是一份合同中的条款,则该条款应属无效。煤化所是转处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同时双方约定由捷利公司负担拍费用中 亦未明确包括营业税,故捷利公司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共3,345,000元,均应由作为转让方的煤化所缴纳,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精依 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中的有关由捷利公司缴纳该部分营业税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维持了山西省高级民法院一审判决的 第1项和第3项,撤销了该一审判决的第2项。

(程新文)

 



[1]本法规在2008年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法规在2008年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营业税暂行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该第1条已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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