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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例解析》(5)第41页
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
―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裁判主旨: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才能注销,清算是必经之程序,企业进行的诉讼活动不能代替清算活动,通过诉讼对资产的处理不符合清算程序。本案审理 主要涉及如何确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清偿债务的法定程序。依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 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外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 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企业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起诉企业股东或 者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函复精神表明,清算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患后,进行债务清偿的必经程序。企业进行诉讼活动,是通过诉讼 明确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以帮助企业对资产进行清算。但诉讼活动不是企业清算行为,诉讼程序亦不能等同于企业清算程序,企业通过诉讼对资产的处分因不符合 停止清算外活动的规定而应予以限制。本文同时对案件审理中涉及的其他焦点问题一并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清算;吊梢营业执照;诉讼活动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城,男,1962 年4 月29 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道333 号永利中心G25 号。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晋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34 一37 号华惫大厦10 楼1001 一2 室。
法定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长。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
2004 年4 月16 日,雷远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兄长雷远思于1992 年在香港成立了远东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公司性质为无限责任公司。1993 年3 月,雷远思与张琼月在香港成立远东房地产公司。1993 年11 月22 日,地产公司与厦门海沧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公司)签订《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约定海沧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地产公司提供全部开发 建设资金,双方共同建设、经营王将花园新城(以下简称王将花园)。至1994 年8 月,王将花园项目已完成13 幢楼房的主体及5 幢楼房的地基基础工程。1994 年8 月底,海沧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王将花园项目完全归属于地产公司所有。1994 年10 月12 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厦门设立全资子公司王将公司,地产公司与王将公司商定,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王将花园冠名到王将公司名下进行 经营。王将花园项目在王将公司经营期间未再进行大规模投资,该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毕,因此,王将公司只是王将花园项目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王将公司于1997 年被工商局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地产公司有权主张冠名到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所有权。雷远思已将其地产公司的股份及王将花园资产的所有 权份额全部转给雷远城所有,故雷远城起诉王将公司及王将公司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请求将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其所有。
雷远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l )海沧公司与地产公司于1993 年11 月3 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沧公司提供外部配套设施完整的地块,地产公司提供建安造价,双方共同开发海沧新市区首期生活区01 一4 地块;( 2 )海沧公司与地产公司于1993 年11 月22 日签订的《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该合同书重申了《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将合作项目定名为王将花园;( 3 )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于1994 年1 月6 日做出的《关于王将花园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海沧公司兴建海沧王将花园;( 4 )海沧公司与远东房地产公司于1994 年8 月31 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于1993 年11月22 日签订的《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 5 )厦门安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王将公司于1997 年12 月25 日签订的《关于王将花园抽回投资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1994 年1 月20 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海沧王将花园合同书》,安能公司撤回投资,王将公司偿还安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 6 )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 )杏民初字第813 号民事调解书。用以上证据证明:先后与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王将花园项目的合作主体均已退出了王将花园项目的建设、经营,地产公司系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最初投 资人及项目的唯一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 1 )《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地产公司;( 2 )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选址定点规划意见通知书》,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海沧公司;( 3 )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海沧公司、地产公司;( 4 )王将花园工程《施工图纸自会审记录》,载明海沧公司、地产公司为参加施工图纸自会审单位;( 5 )王将花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用以上证据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单位是地产公司。
第三组证据:( l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泉民初字第以号民事判决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 )闽民终字第98 号民事判决书;( 3 )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雷远思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 4 )福建省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安县九都建筑工程公司与雷远思签订的《经济合同》;( 5 )以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名义投资王将花园的部分凭证;( 6 )建设银行电汇凭证;( 7 )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付款凭证。用以上证据证明:雷远思通过个人经营管理的施工队― 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名义投人王将花园项目大量的设备、材料、资金,王将花园项目系由雷远城及雷远思投资 建成,应归雷远城所有。
第四组证据:( l )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部队厦门指挥部、王将公司于1994 年11月28 日签订的《关于以工程款抵扣地价款的协议》;( 2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0059645 号)。用以上证据证明:购买王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的500 万元款项系转让王将花园房产所得价款,而王将花园房产由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因此,王将花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由地产公司出资购得,而非其他主体投资形成。
第五组证据:( l )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厦门安能建设公司于2004 年4 月15 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2 )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于2004 年4 月15日出具的证明;( 3 )王将花园工程《砂浆施工记录》及《砂浆试块试压报告单》;( 4 )王将花园工程《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及《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单》;( 5 )王将花园《钢筋工程隐蔽检查验收记录》;( 6 )王将花园工程《质量台账》;( 7 )王将花园工程《工序交接班记录》。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王将花园工程在1994 年8 月已基本建成,当时王将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王将花园项目是由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应属雷远城所有。
第六组证据:( l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诉讼2001 年4823 号《关法官于高等法院内庭所作的法庭判令》;( 2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情况表》;( 3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厦门天都娱乐有限公司等541 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张琼月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王将花园资产的冠名所有权人王将公司被吊销(注销) 营业执照,王将花园资产处于无主状态。
第七组证据:( l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将花园新城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 2 )海沧96039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王将公司1996年8 月20 日致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导的函。以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证明王将花园项目属于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先开发建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该项 目所有权手续直至相关资产冠名至王将公司名下时也未办理完毕。因此,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权属状况应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即根据项目的取得、设计、投资、 施工等事实情况判定。
王将公司对雷远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王将公司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1 )《召开董事会通知》及公证书,证明王将公司已将诉讼事宜通知公司董事张琼月并召开董事会议进行商议;( 2 )周永利、张远望的《声明书》及公证书,证明董事张琼月未按《召开董事会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未移交公司文件、账册、公章;( 3 )郭少群的《声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授权郭少群签署上述《声明书》,证明王将公司相关经营资料均被张琼月占有、掌握,王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 4 )《厦门晚报》2000 年11 月16 日报道《王将花园三年不通水电,有关部门努力协调解决》,证明由于张琼月占有、掌握王将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料,并放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王将花园资产处 于无人管理,被任意侵占的事实。
雷远城对王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王将公司在答辩中承认雷远城的所有诉讼请求,表示基于目前王将花园的无序现状,愿意将王将花园判归雷远城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
( l )地产公司于1992 年8 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性质为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雷远思和雷远城。该公司自1992 年10月15日后未再进行商业登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地产公司不得在没有商业登记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经营业务。
( 2 )雷远思于2004 年6 月8 日声明,将其在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雷远城,并于2005 年4 月26 日再次发表声明,将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份和王将花园的所有资产转让给雷远城。
( 3 )王将公司系由远东房地产公司于1994 年ro 月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01 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清算。
( 4 )1994 年10 月25 日,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与王将公司签订《厦门海沧投资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 1994 〕 厦沧地合字016 号),将面积为37 , 371 . 32 平方米的海沧新区01 一1C地块出让给王将公司。王将公司于1996年9 月26 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厦国用[96]字第255 号),其中记载:地址为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用地面积为7700 . 24 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有偿出让用地。1996年9 月23 日,王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 年9 月13 日,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颁发远东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开发商亦为王将公司,预售证号为950135 。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以登记为要件。王将公司与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签订了《厦门海沧投资区国有土地使 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取得了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土地使用权和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王将公司虽已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经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是海沧新区 01 一C 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人。地产公司即使是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因未进行权属登记,依法不拥有王将花园项目的所有权和土地使 用权。故雷远城与王将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与雷远城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虽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的 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属雷远城,但根据《民法通则》第40 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 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 10 条“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企业资产只能通过清算程序处理。故王将公 司法定代表人雷远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支持雷远城诉讼请求的理由。综上,雷远城主张地产公司对王将花园项目实际投资产生的权益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其以 地产公司是王将花园项目实际投资人,王将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人资金,只是该项目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且王将公司已停止营业,使王将花园项目处 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由,主张对王将花园项目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70 , 010 元,由雷远城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雷远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雷远城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将公司和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理由:
( l )一审判决对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王将花园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和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所裁判的仅仅是王 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对于雷远城明确要求的房产所有权和已登记部分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涉及,属于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
( 2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将花园不动产的形成、管理、登记均有特殊历史背景,即先有对王将花园不动产的投资和建设,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许可手续以 及产权登记等手续。雷远城提供的地产公司与海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原始开发主体系雷远城, 该项目的所有权属于雷远城;雷远城提供的《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厦门安能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 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系雷远城;雷远城提供的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投资王将花园项目 的凭证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投资主体系雷远城;上述证据同时证实,王将花园不动产的产生有其特殊性,即属于投资建设在先,办理规划建设等项目手续及登记手 续在后。雷远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证明方向均一致地指向雷远城系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投资人、建设人这一基本事实,证明雷远城 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期间,王将公司和远东房地产公司均未举出任何证据对雷远城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雷远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雷远城系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投资人、建设人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 述规定对雷远城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其关于雷远城所举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是错误的。
( 3 )一审判决判令雷远城通过清算程序解决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且判决指引根本无法实现。地产公司属香港公司,在王将花园项目原所有权人海 沧公司解散后,地产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产权登记,因此,在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已经形成后,才成立王将公司,由其对上述不动产接管经营。王将公司接管 王将花园项目后,由于公司相关董事的侵权行为,该公司放弃了对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资格亦被吊销,王将花园不动产处于无主状态,相关房 产被任意侵占。在此情况下,王将公司及该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远东房地产公司均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王将花园房产进行保护,且不组织对王将公司进行清算,而雷 远城并非王将公司的股东,无法对王将公司组织清算。因此,雷远城不可能通过清算之路实现对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相关权利。
由于王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无权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此,雷远城也不可能通过与该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变更王将花园不动产的产权 登记,而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确权的方式取回该财产。基于上述情况,雷远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王将花园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恢复对上述不动产的管理。王将 公司当庭答辩,同意雷远城的全部上诉主张。
远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4 年8 月31 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海沧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海沧公司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王将花园合作合同,待双方债权债务清理结束,终止合同生效。
1994 年1 月20 日,地产公司与厦门安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海沧王将花园合同书》约定,地产公司负责王将花园项目的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售楼等全面开发工作,安能公司负责 提供施工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手续,并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双方共同开发王将花园项目。1997 年12 月25 日,安能公司与王将公司签订《关于王将花园抽回投资的协议》,约定王将公司应付安能公司投资款2 ,153 , 874 元,以王将花园1794 . 90 平方米房产折抵。后王将公司未交付房产,安能公司起诉到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0 )杏民初字第813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将公司于2001 年1 月30 日前向安能公司赔偿本息1 , 150 , 000 元。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厦工商公告(2001 ) 2 号《关于吊销厦门天都娱乐有限公司等541 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称,被吊销企业应在3 个月内向工商局缴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其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
雷远思于1998 年以张琼月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雷远思在厦门远东公司和王将公司的股东权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1998 )闽经初字第04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4 年8 月25 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厦门设立独资企业王将公司,注册资本1800 万元人民币,董事长雷远思,副董事长张琼月。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海沧投资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自建物业管理。1994 年11 月22 日,厦门中民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王将公司委托,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证,证明:截至1994 年11 月21 日,公司实际收到远东房地产公司资本14 , 150 , 380 . 35 元,占注册资本的78 . 8 %。1996 年12 月12 日,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王将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证,其证明公司实收资本1 , 637 , 419 . 50 美元,外汇均由张琼月在国内以外汇现金投人。
雷远城于2005 年8 月31 日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地产公司在大陆开发房地产,没有考虑到海沧公司会退出合作。后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约定在大陆成立专门的公司开发王将花园项目,但雷远城不愿加人,双方口头约定开发完成后雷远城有分红就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全面审理了雷远城的诉讼请求;二是雷远城是否为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全面审理了雷远城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查明,王将公司取得了海枪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权证的取得,表明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及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将公司。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将公司办理了王将花园(一期)之外的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规定,王将公司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及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并非王将公司名下的资产。雷远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 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应为请求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及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人和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确定,已针对雷远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雷远城主张一审法院漏审漏判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雷远城是否为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法定凭证。王将公司取得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依法成为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雷远城在不否认王将公司取得王将花园 项目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合法性的情形下,认为其为讼争房地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确权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 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 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意 见表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起诉企业股东或者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 法院函复意见,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 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 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 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 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 款第1 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 年5 月14 日以(2006 )民一终字第2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 , 010 元,由雷远城负担。
六、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中,王将公司作为王将花园项目(一期)房产所有权人,通过诉讼中的自认,将其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能否在 进行清算前处分企业资产以清偿债务,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企业及其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情形下,债权人如何保护权利,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因而,本案解析 将重点确定在上述两个方面。在详细阐述上述问题的认定过程前,笔者先陈述本案判决中确定的两个焦点问题,以便读者了解本案审理的整体思路。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全面审理了雷远城的诉讼请求问题
雷远城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是确认王将花园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和全部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所裁判的仅仅是王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中的一小部分,而对于雷 远城明确要求的房产所有权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涉及,属于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就此问题,笔者认为,雷远城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诉 讼请求为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建设部颁发的相关部颁规定来分 析,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和经营的一系列许可。开发项目中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是核心内容。开发企业 的项目权利在实践中称为项目所有权,该所有权是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权的结合。因此,项目所有权与项目所建设房产的所有权并非等同的概念,但项目所有权应 当涵盖了项目建设的房产所有权。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42 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对土地使用权、项目所有权的分析,项目 所建设房产的所有权与项目所有权具有紧密联系,通常情况下,项目所有权人亦为项目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厦门市房地产权籍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表明,王将花园 一期开发商为王将公司,现无证据证明王将公司取得了一期建设外王将花园建设项目的立项等审批手续。故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应当是指王将花园 (一期)项目所有权。就王将花园项目拟开发的土地而言,王将公司取得了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7700 . 24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中其他土地使用权,因王将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取得,因而不属于王将公司名下的财产。雷远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将 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应为请求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海沧新区01 一1C 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一审诉讼期间,雷远城并未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将花园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和全部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海沧新区01 一C 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人作出确定,实际上就是确认了王将花园(一期)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针对雷远城的诉讼请求进 行了全面审理。雷远城主张一审判决漏审漏判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雷远城是否为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所有权人问题
雷远城上诉认为王将公司只是登记权属证书上的所有权人,其才为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理由是其与海沧公司签订《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 城合同书》,约定由海沧公司提供土地,其提供资金进行开发建设。海沧公司办理了王将花园项目的立项审批手续后退出合作,地产公司成为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权 属的唯一所有权人,并实际出资对王将花园项目进行了建设。因地产公司不能在中国内地开发房地产,其才与远东房地产公司商定将王将花园项目登记在王将公司名 下,现其在王将公司放弃王将花园项目管理的情况下,请求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为雷远城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未支持雷远城的上述主张,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 l )雷远城主张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合作各方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分配前,共有开发的房地产,这由合作开 发房地产的经营方式所决定。本案讼争的王将花园项目,是地产公司与海沧公司合作进行的早期开发。在海沧公司退出合作后,如果双方约定开发项目由地产公司承 接,则地产公司成为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但诉讼中,地产公司(即雷远城)并未提供出海沧公司退出王将花园项目时,双方约定由地产公司承接项 目。同时,雷远城及王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海沧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后,承接项目建设的是王将公司。王将公司办理了项目建设的合法手续,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已成为法律上认可的王将花园项目(一期)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对于王将公司承接王将花园项目建设,雷远城 的陈述为:“地产公司在大陆开发房地产,没有考虑到海沧公司会退出合作。后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约定在大陆成立专门的公司开发王将花园项目,但雷远城不愿加 人,双方口头约定开发完成后雷远城有分红就可以。”上述陈述表明,王将公司承接王将花园项目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地产公司仍然保留王将花园项目的所有权,而 是约定远东公司基于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享有该项目经营收益的分配权,双方之间基于约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地产公司据此享有收益获取请求权。雷远城的上述 陈述,也使王将公司在未支付对价情形下承接王将花园项目具有了合理理由。雷远城现主张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持。
( 2 )雷远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定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要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否则法律不承认享有物权。这一规定在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也有所体现。依照该法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法定凭证。上述两部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作为必要 要件,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登记效力,否则登记人即物权所有人。本案中,雷远城对王将公司取得王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并无异议。 依照“一物一权”的确权原则,“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互相冲突的物权。因而,雷远城在不否认王将公司取得权属证书合法性的 前提下,主张其为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确权原则。王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在此 情形下,雷远城基于债权主张对王将公司资产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王将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定程序问题
王将公司在诉讼中对雷远城的主张全部认可,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是通过诉讼中的自认对公司主要资产的处分。这种处分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需要审查王将公司此种处分权是否受到限制。本案查明,王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40 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 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 10 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公司法》第184 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 条第1 项、第2 项、第4 项、第5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同时指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起诉企业股东或者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我院函复精神,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 当启动清算程序,明确债权债务,并停止清算外活动,准备公司注销。企业在清算前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违反法定必经清算程序,应当予以限制。企业进行诉讼活 动,是通过诉讼明确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帮助企业对资产进行清算。但诉讼活动不是企业清算行为,亦不能等同于企业清算程序,企业通过诉讼对公司资产的处 分,因不符合停止清算外活动的规定应予限制。对此问题,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从公司法规定精神上可以确定这一原则。本案中,王 将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海沧投资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自建物业管理,实际为开发建设王将花园的项目公司,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为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在王将公司未 进行清算前,王将公司对公司主要资产的处分,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雷远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王将公司对财产权益的处 分因营业执照被吊销受到限制的情形下,王将公司在诉讼中对雷远城主张的认可,因损害王将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而无法实现自认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雷远城是否可通过清算程序保护其权益问题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批复内容来看,雷远城可以王将公司和远东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王将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 同时请求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在远东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清算责任情形下,雷远城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雷远城对 王将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解决,这一判决指引并不存在实施上的法律障碍。
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人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合作、一方承包”属于以承包形式体现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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